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邹民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民初字第3752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进行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月1日举行婚娶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4月16日送达被告赵某甲,于5月14日送达原告马某。原告马某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涛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