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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建豪与门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豪,门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赵建豪,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门龙龙,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建豪与被告门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以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困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豪与被告门龙龙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门龙龙以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赵建豪借款17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门龙龙借赵建豪17000元,2013年3月10日还款,逾期不还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7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清偿,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门龙龙向原告赵建豪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建豪主张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款协议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龙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建豪清偿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门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