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英锦与马秀清、温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锦,马秀青,温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陈英锦,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林莉娴、马光明,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青,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温辅华,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陈英锦诉被告马秀清、温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娴,被告马秀青、温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锦诉称:被告马秀青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80000元给马秀青,同时约定马秀青于2015年1月9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8%,马秀青按月支付利息。马秀青提供江门市蓬江区锦绣苑2幢之室为其借款本金、利息、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等费用做担保。保证人被告温辅华为马秀青上述的借款本金、利息、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马秀青指定的银行账户。马秀青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从2014年4月10日停止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马秀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马秀青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温辅华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马秀青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英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2、两被告身份证各1份;3、借款合同1份;4、借款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5、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被告马秀青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方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373160元,而非380000元。我方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每月6840元。另原告请求我承担8000元的律师费不合理,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马秀青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交易记录1份。被告温辅华答辩称: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为373160元。另外律师费8000元不合理,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温辅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英锦与被告马秀青、温辅华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秀青向原告陈英锦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马秀青需在每月9日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需在2015年1月9日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被告温辅华对马秀青上述借款作担保,担保人须对马秀青的借款事项履行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若马秀青逾期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则马秀青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另外,马秀青提供其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锦绣苑2幢之二房屋对上述债务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现金6840元给马秀清,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373160元给马秀清。马秀青收到借款后,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认为马秀青从2014年4月份起没有依约支付利息,遂提起本案的诉讼。另外,原告在本案中委托林莉娴、马光明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用8000元。另查,江门市蓬江区锦绣苑2幢之二的所有人为马秀青,该房屋曾于2010年6月13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区支行),上述他项权利已于2014年1月9日注销,并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陈英锦。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两被告表示没有意见,但表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同时,原、被告均确认马秀青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马秀青支付借款后,马秀青未能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请求被告马秀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此表示没有意见,仅表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仅通过转账方式向马秀青交付了借款本金373160元,余下的6840元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而是扣减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可以证明马秀青已经收取了现金6840元,另外373160元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划入马秀青的银行账户,原告合共已向马秀青支付了380000元。另外,马秀青在庭审中表示其已经支付的三个月的利息是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该说法与其抗辩所称的说法相互矛盾。因此,对于被告马秀青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起没有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率1.8%,该利息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对此也表示没有意见,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若马秀青逾期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则其同意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关于律师费数额8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8%,累加其主张的8000元律师费,总和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借款利息及律师费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上,计算至起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扣减借款利息,可以计算出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1182.6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其对马秀青提供抵押的江门市蓬江区锦绣苑2幢之二6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马秀青以其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锦绣苑2幢之二601室房屋对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马秀青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辅华是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温辅华须对马秀青的借款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若马秀青违约,原告可向温辅华进行追偿,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温辅华对被告马秀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温辅华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马秀青对其债务已提供其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锦绣苑2幢之二601室房屋作担保,原告对该房屋的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债权应当先就该房屋的担保予以实现,不足部分,由温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给原告陈英锦;二、被告马秀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182.68元给原告陈英锦;三、原告陈英锦在被告马秀青上述债务范围内对马秀青提供抵押的江门市蓬江区锦绣苑2幢之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温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英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陈英锦负担200元,被告马秀青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