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宁诉被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宁,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昌宁,男,1956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龙尚村,组织机构代码58048953-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代表人刘长森。原告陈昌宁诉被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昊公司、太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宁诉称,2012年12月25日17时40分,钱永柱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着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菜场路段与同向其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钱永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伟昊公司名下,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苏A×××××号其系所有。其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伟昊公司未应诉。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7时40分,钱永柱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着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菜场路段与同向原告陈昌宁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钱永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昌宁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昌宁至南京旭旺汽车修理中心维修苏A×××××号车,并支付维修费130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伟昊公司名下,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号车系陈昌宁所有。2014年12月,陈昌宁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陈昌宁放弃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且认可不再向钱永柱主张赔偿责任。伟昊公司、太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维修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A×××××号车系伟昊公司所有,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昌宁亦认可不再向钱永柱主张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不足的部分由伟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昌宁作为苏A×××××号车的车主,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庭审中,陈昌宁自愿放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300元,有维修费票据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陈昌宁的损失,故苏A×××××号车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伟昊公司、太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昌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昌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伟昊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景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