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州矿务局钢厂与李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矿务局钢厂,李力,徐矿集团韩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徐州矿务局钢厂。委托代理人霍颖。被告李力。委托代理人胡志勇。第三人徐矿集团韩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颖。原告徐州矿务局钢厂与被告李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判决,徐州矿务局钢厂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2013)贾家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徐矿集团韩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桥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原告徐州矿务局钢厂和第三人韩桥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颖、被告李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矿务局钢厂诉称,被告系青山泉矿干部,曾经在我厂工作过一段时间,后又与我厂作为平等主体合作经营,经营终止后也未在我厂上班,我厂也没有任何领导安排过其任何工作,该同志既未从我厂办理内退手续,现在的正式退休也不是从我厂办理,其从未与我厂签订任何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我厂之前虽然代发过其内退工资,但并不是从我厂财务办理,我厂只是接受上级单位指派,也无权扣发其内退工资。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52028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力辩称,李力长期而稳定地在原告处工作,李力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并且原告扣发了李力的工资。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扣发的工资52028元。第三人韩桥实业公司述称,李力欠原来青山泉煤矿的钱,该矿已不存在,相关的权利义务转由第三人承受。韩桥实业才作出扣发李力工资的行为,扣款是冲抵借款。经审理查明,徐州矿务局钢厂成立于1993年,出资主体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山泉煤矿。2002年1月1日,中共青山泉煤矿委员会文件青矿党发(2002)1号文件规定:“李力同志,分管矿机电和钢厂日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全矿供电管理、机电设备管理、钢厂产品销售、市场开发、货款回笼以及锚杆的生产等工作。直管单位:矿供电站、钢厂销售处、机修分厂。”2003年10月9日,徐州矿务局钢厂(甲方)与李力(乙方)签订《开采山西煤炭联采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徐州矿务局钢厂经与江苏矿业公司山西徐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将山西省离石市贺家塔煤矿生产承包权交给甲方,由甲方派科技力量、管理人员和生产工人进行开采。徐州矿务局钢厂经过研究决定:将贺家塔煤矿交给乙方大承包”,并在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派的副矿级及科级干部属于异地承包另办企业,按徐矿集团有关规定原职级、政治待遇保持不变,奖金及各种津贴及所发生的工资费用仍在原单位领取,费用由乙方支付。”2009年6月30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徐矿司党(2009)29号文件规定:“解聘李力同志青山泉煤矿副矿长职务,免去其该矿党委委员职务,不再担任特种钢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副总经理职务,离职休息。”2009年8月24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徐矿司党(2009)35号文件规定:“韩桥煤矿与青山泉煤矿及钢厂合并重组,成立韩桥开发管理处及党委。”被告李力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2011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李力的工资由矿务局钢厂的账户所发。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矿务局钢厂陆续扣发李力的部分工资合计52028元。李力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矿务局钢厂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力工资52028元;二、对李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矿务局钢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徐州矿务局钢厂提供的人事任免文件、工资发放单据、徐州矿务集团韩桥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李力提供的工作证、上岗牌、青山泉煤矿的文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矿务局钢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矿务局钢厂的罚款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桥实业公司以李力欠原青山泉煤矿的钱,所以作出扣发李力的工资冲抵借款,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根据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徐矿司党(2009)29号文件,李力2009年以前曾担任特种钢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副总经理职务,李力的工资一直由徐州矿务局钢厂账户发放,徐州矿务局钢厂陆续扣发李力工资52028元。韩桥实业公司虽自认扣发李力工资的行为系其作出,徐州矿务局钢厂也称执行上级单位的的指派代发,但扣发李力工资的原因不属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扣除事由。李力被扣发的工资应由韩桥实业公司、徐州矿务局钢厂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州矿务局钢厂和第三人徐矿集团韩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力工资520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州矿务局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审 判 员 程 浩人民陪审员 胡增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权雪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