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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用于公布-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初中文化。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沧区兴港路体育场路段时被民警拦查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7mg/d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郭某证言,被告人邱某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