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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6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社区小星桥家园87号被害人肖某等人租房,窃得被害人肖某放于裤子口袋中钱包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到南苑街道高地工业园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利用预先获知的密码取走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宋某甲返回被害人肖某的租房将银行卡放回钱包中。2、2014年6月1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社区小星桥家园87号被害人肖某等人租房,窃得被害人肖某放于裤子口袋中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300元和银行卡2张等物品。后被告人宋某甲到南苑街道高地工业园余杭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让他人从被害人肖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15000元。后将钱包、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肖某退赔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atm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atm机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肖高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