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宋岙底村沿溪路63号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喝酒时,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吴某等人劝开。被告人陈某离开后持一把菜刀返回找张某甲,但张某甲已离开。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拉扯,并持刀划伤被害人张某乙。之后,被告人陈某持刀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宋岙底村沿溪路8幢1-2号的路边,遇见被害人沈某及吴某等人,遂对被害人沈某进行殴打致其左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徐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辩解其拿菜刀系为了自卫,被害人张某乙、沈某的损伤并非其用刀所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宋岙底村沿溪路63号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喝酒时,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吴某等人劝开。被告人陈某离开后持一把菜刀返回找张某甲,但张某甲已离开。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拉扯,并持刀划伤被害人张某乙。之后,被告人陈某持刀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宋岙底村沿溪路8幢1-2号的路边,遇见被害人沈某及吴某等人,遂对被害人沈某进行殴打致其左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致左腰部一处创口长16.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6点多,其与同事吴某等人在瓯海区郭溪街道宋岙底村沿溪路63号“二妹”(即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喝酒,后来又来了几个老乡,其与其中一个老乡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其到外面巷子里拿了一把菜刀返回,“二妹”说他们都走了,其掐住“二妹”的脖子拉扯起来两个人都摔倒在地,在拉扯过程中“二妹”的额头被其拿着的刀划伤;之后其来到沿溪路8弄1-2号路边遇到吴某及另一名男子(即被害人沈某),其以为该男子系之前欺负其的老乡,就和他对骂起来并上去踹了他一脚,该男子和其对打起来,该男子拿铁棍之类的东西,其拿出菜刀要砍他,吴某在中间拉架,后刀被吴某夺过去扔掉其便跑了;案发当日其喝了七八瓶啤酒,记不清怎么伤到被害人沈某等事实。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其与吴某及被告人陈某等人在“二妹”家中喝酒,陈某和“二妹”的弟弟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其与吴某离开后接到“二妹”电话说陈某拿着刀子回来,叫其二人回去帮忙劝一下,其与吴某在回去路上遇到陈某,陈某无故骂其并踹了一脚,其过去要和陈某对打,陈某从身后拿了一把刀出来,其与陈某对打了几下后吴某把陈某的刀夺下扔掉,其感觉一阵刺痛,后发现手上都是血、肚子被割伤等事实。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18时多,其与被告人陈某及妹夫即被害人沈某、吴某等人在瓯海区郭溪街道宋岙底村沿溪路63号其家中喝酒,陈某和其弟弟张某甲发生争吵,后陈某一个人跑外面去;大概10多分钟后其在宋岙底一个桥边遇到陈某,陈某追问其弟弟张某甲下落,称不告诉他张某甲的下落就要砍其,陈某将其按倒在地,其在抢夺陈某的菜刀时被菜刀划伤,后陈某离开;过了一会其接到吴某的电话,得知其妹夫沈某被陈某砍伤等事实。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18时,其与沈某及被告人陈某等人在“二妹”家中喝酒,陈某和几个老乡因喝酒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其与沈某离开后接到“二妹”电话说陈某又回来了,其与沈某在回去路上遇到陈某,陈某拿着菜刀无故骂沈某,两个人相互推了几下,后其把陈某的刀夺下扔掉,其与沈某准备离开时沈某发现手上都是血,其看见沈某肚子上都是血等事实。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其与吴某等人在瓯海区郭溪街道宋岙底村沿溪路63号其哥哥张某乙出租房里喝酒,其与一个男子发生争吵,该男子跑出去并称“你等着”,后其哥哥张某乙打电话说他被吵架的男子打了等事实。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18时多,其看见三名男子在瓯海区郭溪街道宋岙底村沿溪路8幢1-2号边的路上,其中一名男子把一把刀扔到边上的菜地里,另两名男子推来推去等事实。7、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涉案的二处现场进行勘查,在瓯海区郭溪街道宋岙底村沿溪路8幢1-2号马路边的菜地里发现一把菜刀,在瓯海区郭溪街道宋岙底村沿溪路63号院子里发现几点血迹等事实。8、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菜刀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拿刀系为了自卫、被害人沈某、张某乙的损伤并非其用刀所伤,经查,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与他人争吵被劝离后又持刀返回,其报复意图明显;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拉扯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被刀划伤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持刀与被害人沈某对打,后刀被吴某夺下扔掉,被害人沈某在殴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且被害人沈某的伤势鉴定结论亦印证被害人沈某系被刀砍伤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