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唐凯与宁波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凯,宁波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唐凯。被告:宁波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三七市村井头。代表人:刘林瑜,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凯诉被告宁波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凯未按规定交纳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审 判 员  杨全军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