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嫩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金龙与林强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鸿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鸿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男,汉族。被告李云龙,男,汉族。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鸿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鸿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云龙系养猪户,于2013年期间曾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4,895.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54,895.00元的饲料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云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09月18日,嫩江县伊拉哈镇兴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已不在本村居住,不知去向。被告于2013年05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记载,李云龙欠鸿源公司孙洪艳的饲料款合计伍万肆仟捌佰玖拾伍元,有欠条为凭,计划6月18日前还壹万元,其余在元旦前还完。立此为据欠款人;李云龙2013年05月18日,证实被告李云龙向原告赊购饲料的事实。被告李云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对证据无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龙系嫩江县伊拉哈镇兴隆村村民,于2013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经结算后尚欠54,895.00元,并于2013年0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约定;计划6月18日前还壹万元,其余在元旦前还完。事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偿还54,8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云龙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经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4,895.00元的还款计划书,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54,895.00元的饲料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云龙于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鸿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54,8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0元,邮寄费8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1,952.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建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