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洲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诉冯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洲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冯某被告冯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冯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20000元,贷款由被告冯某某担保,约定月利率15‰。同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冯某主张债权,被告无能力偿还要求宽限。后来原告到子长县南沟岔向被告冯某催要遭拒绝。2014年6月,原告再次打电话向被告冯某催要贷款,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冯某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以月利率15‰支付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原始条据一支,证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冯某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保证人为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口头辩称,答辩人是因赌博欠下别人的钱,后来赌博的赢家找来放贷款的人,自己喝醉了就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贷款条据,条据上的名字是不是自己签的记不清了,原告没有和我们一起赌博过。被告冯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高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春自己与被告冯某及其他人在被告冯某某家中赌博过。被告冯某某口头辩称,贷款是事实,是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担保一年。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自己未在贷款条据上签名,原告对被告冯某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不清楚债务的由来,被告冯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贷款条据原件被告冯某虽不认可,但条据上面有其签名,依据证据举证规则,被告应负有对借贷关系不成立和签名不真实的举证责任,庭审期间被告既未对借贷关系不成立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专业机构对其签名的真伪予以鉴定,被告就应承担不利后果;贷款事实的真实性二被告的陈述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冯某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原告不认可,认为只证明了曾与被告冯某赌博的事,未就债务的来源与性质作出全面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冯某所持有的辩驳主张,且属单一证据,因被告再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冯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7日,被告冯某向原告王某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冯某某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后原告王某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冯某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以月利率15‰支付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6月17日,被告冯某向原告王某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约定内容合法,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在合理的期限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应当视为还款期限届满,经催要被告冯某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的本金和利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某某主张保证期间为一年,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时效,因此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人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所贷原告王某贷款20000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以15‰计算,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曹飞云人民陪审员 万宝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加斌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