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民一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新利与石家庄亚太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利,石家庄亚太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00640号原告王新利。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窦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彦飞,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震川。原告王新利诉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飞、曹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直从事客房服务。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未按照《劳动法》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聘用人员离店工作及物品交接单》。原告自1993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近21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申请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440元;2、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640元;3、为原告补缴199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数、比例、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滞纳金及利息由被告负担,或者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166068元;4、为原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基数、比例、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滞纳金及利息由被告负担,或者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45820.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荣誉证书1张,证实原告在被告工作的事实;2、工资表,显示平均工资为2257元;3、原告社保卡、养老保险(卡号2006823,显示原告1998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卡号A60040143,显示原告2008年12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显示原告缴纳保险情况。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到回证,显示劳动仲裁的情况。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2005年7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应予驳回。2、原告自己申请自愿不上保险,单位每月支付原告200元补贴,原告在别的地方已经上了保险,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不应承担。3、原告是自己原因自动申请离职,我单位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劳动合同2份,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会议纪要,证实因不能参加保险被告补贴200元情况;3、辞职信,证实原告由于身体原因自愿辞职的事实;4、2010年2月20日、2012年3与10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3月21日、原告自愿不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事实;5、聘用人员离店工作及物品交接单,显示原告的辞职情况;6、原告2013年工资单。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客房服务工作,被告当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05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1998年1月在别处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2月开始在别处缴纳医疗保险。2014年2月18日,原告因为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的平均工资为2257元。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入职时间1993年3月。2、离职时间2014年3月31日。3、2005年9月20日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4、原告自愿申请不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支付补贴2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3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自2005年7月始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个人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因此,由于劳动者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不能享受养老保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1998年开始在别处缴纳养老保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职工只准许有一个养老保险的卡号,因此被告无法给原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并且因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其尚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尚未发生,损失尚不存在,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其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一种保险,在劳动者生病后由社保经办机构给予劳动者相应医疗费用的补偿,原告现主张未缴纳医疗保险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利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