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金善凯与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金善凯,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生,个体户,住拜城县。被告宋琪,男,汉族,约45岁,个体户,住拜城县。原告金善凯诉被告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善凯诉称:2011年8月,被告人宋琪因做化肥生意,向我借款800000元,承诺2011年年底还清借款,经本人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3年7月14日,重新书写借款800000元的借条,之后本人又多次催促,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推辞。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350000元。被告宋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宋琪因做化肥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金善凯处借现金800000元,承诺2011年年底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3年7月14日,重新书写借款8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金善凯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宋琪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善凯与被告宋琪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35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金善凯借款1150000元(本金800000元,利息350000元)。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宋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