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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德生与许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生,许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德生。被告:许宇。原告张德生诉被告许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生、被告许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起在金石滩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投海养殖用石,并且达成一致由原告提供料石及运输机械,费用按车计费,每车600元,因未签订书面合同,所有数量以入库单票据为准,被告委托其工人谢晋令签收并统计入库单数据,经过协商后自2014年9月14日起原告便开始给被告提供料石,至2014年10月6日共计提供料石357车,合计214000元。待工程结束后一段时间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7日,我接手海域,准备人工造礁,就找赵纲向海里投石料。2014年9月11日,我与赵纲签订合同,按石头成本、陆上运输、装船、海下运输、投放一条龙服务。2014年10月12日,我将石料款全部付清,有收条为证。我与原告开始不认识,通过投石料双方才认识,原告是给赵纲提供石料,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均为我或我的工人谢晋令签收,但收到的是赵纲的石料,原告应向赵纲要钱。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赵纲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带江海域人工造礁承包合同》记载,被告将金州新区金石滩街道庙上村带江海域人工造礁工程承包给赵纲,工程期限一个月;赵纲负责投放石头,被告按照每车23方石头,每方石头52元的标准给其结算,金额共计520000元,被告一次性给付;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赵纲支付石头款550000元,赵纲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另查,原告提供入(出)库单,以证明其于2014年9月提供了石料,并以该单据作为结算凭据。原告自述前期石料款100000元由赵纲支付,结算依据为被告及其工人谢晋令签字的入库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入库单、出库单,被告提供的人工造礁承包合同、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带江海域人工造礁承包合同》可证明其与案外人赵纲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赵纲为被告投放石料,被告向其支付了石料款,并负责签收该石料。原告自述其前期通过入库单与赵纲结算,入库单上有被告和被告工人谢晋令的签字,通过此种交易方式,原告已经收到赵纲支付的石料款100000元,可见原告与赵纲之间已经形成了这种交易习惯,故原告系在该工程中为赵纲提供石料,并非为被告提供石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及其工人在入库单上签字就应该向其支付石料款的诉讼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丽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