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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许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在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热处理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13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13时35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亚包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湖滨路叉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至叉口的由徐某驾驶的苏B×××××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被告人许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许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6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后,经民警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误工费、苏B×××××轿车修理费存在争议,调解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接处警信息表、情况说明,疾病诊断、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证人许某乙、承建刚、陈某、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清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