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徐某、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徐某,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满族。法定代理人:白英辉,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满族,系白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慕建兰,女,满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系白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永胜,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力冬,男,满族,1989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徐金柱,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系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曹岩,沈阳市大东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慕建兰,委托代理人毛力冬、杨永胜,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岩,被上诉人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某与白某某均系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学生。2014年3月19日,白某某向徐某要烟,徐某未给,双方发生纠纷,白某某将徐某打伤。当日住院,经医生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徐某受伤后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21534.03元、鉴定费725元、护理费24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2.08元、交通费2216.50元,共计28790.49元。徐某就诊后白某某给其支付医药费1170.21元,给付徐某就诊费用3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志、报警情况登记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在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学习期间,被白某某打伤,白某某及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向徐某要烟未果,将徐某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徐某主张的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予支持。对于徐某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某某、被告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共同赔偿原告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8790.49元。其中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032.39元,已支付4170.21元,尚余人民币18862.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赔偿原告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758.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二百元,被告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承担五十元。宣判后,白某某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住院时间26天存在过度治疗的嫌疑;2、原审认定的医药费数额超出被上诉���自己主张的金额,鉴定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数额不准确;3、被上诉人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4、原审判决书遗漏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某向法庭申请对被上诉人徐某住院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1及司法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徐某因身体受到上诉人的侵害而入院接受治疗,其如何用药及住院治疗所需时间等,均需根据医嘱进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病志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亦不属于需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故对该理由及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2,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21534.03元,包括被上诉人诉请并举证证明的20363.82元及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1170.21元,并在判决时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予以扣除,即原审认定的由被上诉人徐某主张的医疗费为20363.82元,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徐某受伤后的合理支出,侵权人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法庭审理期间的质证过程中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3,本案系由上诉人白某某向被上诉人徐某索要香烟引发,并率先用板凳对被上诉人徐某实施伤害行为,原审认定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承担赔���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4,原审判决书虽漏列一名委托代理人,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妥,并未影响上诉人的相关权利,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漏列当事人而导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该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英辉、慕建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佳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