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和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镜湖区天门山路望江苑X幢X单元X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田某及绰号为“小刚”的男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韦某某、熊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韦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博文附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