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昌邑市坤福洗姜厂98号库房内,与韩某某因收姜问题产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持水果刀将韩某某左腕划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损失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审判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