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阿祝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祝,男,1990年4月3日出生,哈尼族,文盲,农民,国籍不明。2014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洪,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祝及其辩护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阿祝在勐海县打洛镇曼蚌村村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5块,重5420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祝贩卖毒品海洛因542O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阿祝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祝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阿祝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在本案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阿祝在勐海县打洛镇曼蚌村村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5块,净重542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阿祝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5420克。被告人阿祝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5420克、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手机通话记录及分析说明,证实在2014年4月1日至2日期间,阿祝使用的182XXXXXXXX号手机与嫌疑人的184XXXXXXXX号手机相互通话3次,与嫌疑人150XXXXXXXX号手机相互通话7次。5、身份证明,证实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证明阿祝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阿祝供述称,2014年4月1日,其弟东其带了一名中国男子回他家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勐拉曼药村,叫其去他家并让那名中国男子看放在他家的毒品海洛因,其和中国老板谈价格一对(两块)4.8万元,有7.5对合计36万元,双方约好次日交易。4月2日10时许,东其来找其说“今天他准备和中国老板交易毒品,去帮他守钱给其3万元人民币。”后其和东其来到中国打洛曼蚌村门口等中国老板。中午12时许,中国老板和来缅甸看货的中国人及一名司机开车来到打洛曼蚌村门口与两人见面,其留在车上看着钱,东其去拿货放在车上骑摩托车走了,老板开始点货时被抓获。7、情况说明,证实阿祝供述的嫌疑人“东其”、“阿门”系同一名犯罪嫌疑人现在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祝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祝的辩护人提出阿祝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在本案中属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阿祝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阿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420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丽诚审 判 员  卢正坤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岩香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