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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秦美芳与沈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美芳,沈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048号原告秦美芳。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治国,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星。原告秦美芳诉被告沈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明、罗治国,被告沈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美芳诉称,原、被告在做生意中认识。2012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手头无现金,故于2012年1月20日将儿子李某某的金额为人民币263,989.24元(以下币种同)的企业承兑汇票转借给被告。为此,被告在借条上明确:汇票中的263,989.24元中由被告还给他人70,000元后余额193,989.24元借给被告,被告在2012年底还给原告200,000元(其中6,010.76元为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3,989.2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10.76元。被告沈建星辩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93,989.24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6,010.76元。2012年9月左右原告之子李某某将其公司转让给被告时,被告将一张金额为361,308.04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李某某,该款项中的261,308.04元是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因被告已归还原告全部的借款和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给付���告出票金额为263,989.24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沈建星向秦美芳借汇票一张计263,989.24元付唐某某70,000元余额由沈建星借走,在2012年年底前归还200,000元,分三次还清,如不归还,在沈建星的货款中由XX来代扣归还秦美芳”。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同前。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已将借款归还原告之子李某某,提供了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出票金额为361,308.04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张某某的书面证词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因该组证据系被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发生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故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被告未将涉案借款归还李某某,申请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当庭陈述:证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证人确实把公司的营业执照转让给被告,但没有签订过被告所述的公司转让合同,也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出票金额为361,308.04元银行承兑汇票。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肯定已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证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票金额为263,989.24元银行承兑汇票、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2年1月向原告借款193,989.24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6,010.7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条以及被告的自认为凭,本院据此确认。至于被告主张其已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之子李某某,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从未向被告表示过其债权已转让给李某某,故即便被告已将借款归还李某某,亦系被告给付对象发生错误。更何况在本案审理中李某某否认曾收到过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而被告提供的公司转让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均为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李某某收到过被告的还款,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3,989.2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10.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被告可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秦美芳借款193,989.24元;二、被告沈建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美芳借款利息6,010.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被告沈建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