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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严峰、潘执坤组织卖淫罪,肖某、左某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峰,潘执坤,肖某,左某,罗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峰(化名严东),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景森高级会所营销总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冷恒、李云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执坤,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景森高级会所楼面主管。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武平,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化名肖林峰),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景森高级会所营销经理。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明、陶俊武,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左某,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景森高级会所保安队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景森高级会所收银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景森高级会所计钟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景森高级会所前台迎宾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景森高级会所保安。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景森高级会所服务员领班。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景森高级会所服务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峰、潘执坤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肖某、左某、罗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峰、潘执坤、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严峰、潘执坤于2013年年初,分别应聘至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318号湖北尼斯酒店二层的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景森高级会所(以下简称景森会所)工作,并在之后分别担任景森会所的营销总监、楼面主管职务。严峰在担任景森会所营销总监期间,化名严东,负责管理、督导该会所的十余名营销经理(系从事对外联系嫖客、介绍卖淫业务等招嫖行为并引领嫖客进入会所的人员)的工作。潘执坤在担任景森会所楼面主管期间,负责管理该会所的保安、楼面前台、中吧和卫生等工作。严峰、潘执坤在任职期间,伙同景森会所总经理柯海军、技师部主管夏金波(均在逃)等人,采取制定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方法,招募、管理、安排女青年寿某、王某乙、王某丙等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至2014年2月期间,景森会所聘用被告人肖某(化名肖林峰)等人从事营销经理工作;聘用被告人左某担任保安队长、被告人夏某担任保安,负责看守该会所一楼入口及会所内外的保安工作;聘用被告人罗某甲担任该会所收银员,负责收款及遇有公安机关检查时开启遥控报警灯工作;聘用被告人朱某担任计钟员,负责卖淫计时及开具景森桑拿消费单等工作;聘用被告人付某担任该会所迎宾员,负责核实嫖客手机号码、发放手牌等工作;聘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分别担任中吧领班、服务员,负责会所内茶水、房间卫生、引领嫖娼人员买单等工作。2014年2月1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景森会所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寿某与彭某、王某乙与羿某、王某丙与柯某某、王某丁与张某某、孙某与潘某、李某某与尹某某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现场抓获严峰、潘执坤等本案十被告人,同时扣押景森会所当日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7610元。公安机关另查明景森会所当日营业款(由嫖娼人员刷卡支付的部分)人民币2万余元均流入户名为李亚能(系该会所采购员)、账号为62×××5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当月18日、19日,公安机关分别冻结了户名为李亚能、账号为62×××5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人民币683268.71元)及11150000000283159的华夏银行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05111.84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峰、潘执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伙同柯海军、夏金波等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某、左某、罗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明知严峰、潘执坤伙同柯海军、夏金波等人在景森会所内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仍接受雇佣,协助被告人严峰、潘执坤等人组织卖淫,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上述十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峰、肖某、左某、罗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执坤当庭虽对其行为性质有不同认识,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又系初犯,且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作用略次于被告人严峰,可以比照被告人严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作用次于被告人肖某、左某、罗某甲,作用相对较小,可以比照该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夏某、刘某甲的作用还次于其他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严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潘执坤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罗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将暂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610元和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冻结的户名为李亚能、账号为62×××5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全部资金余额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严峰上诉称:其协助景森会所总经理柯海军工作,不是组织卖淫的发起者和主要管理者,没有组织招募技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没有参与制定服务流程和收费标准,只是负责营销人员的考勤,在本质上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法院判决定罪不当,量刑过重。辩护人还提出,严峰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潘执坤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组织者证据不足,其没有控制、组织多人卖淫的行为,不具有组织者的地位。其应聘进入景森会所,按照柯海军的安排对楼面人员进行管理活动,仅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后勤保障服务,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还提出,潘执坤不是景森会所的投资人,没有经营管理权,不具有组织卖淫的领导资格和支配地位,没有任何决定或者影响卖淫活动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肖某上诉称:其因为生存需要留在景森会所继续工作,工作内容就是负责接待客人、端茶送水,所起作用非常有限,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能够如实交代问题,当庭悔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左某、罗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对原审法院判决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租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318号湖北尼斯酒店二层用于开设景森高级会所(以下简称景森会所)。上诉人严峰、潘执坤于2013年初先后应聘至该会所,分别担任营销总监、楼面主管的职务。期间,二上诉人伙同该会所总经理柯海军、技师部主管夏金波(均在逃)等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寿某、李某某、孙某等多人以每次收取人民币8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中,上诉人严峰化名严东,负责管理、督导十余名营销经理对外招揽嫖娼人员、介绍卖淫业务、接待嫖娼人员,以及协助柯海军管理卖淫场所全部日常经营活动。上诉人潘执坤负责管理卖淫场所的安保以及迎宾引导、房间安排与服务、嫖资收取、卫生保洁等工作。至2014年2月,受该会所雇佣,上诉人肖某(化名肖林峰)担任营销经理,负责招揽、接待嫖娼人员;原审被告人左某担任保安队长、原审被告人夏某担任保安,负责看守卖淫场所入口及其内外安保;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担任前台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并控制前台报警装置;原审被告人朱某任前台计时员,负责卖淫计时和钟点通报,登记相应卖淫时间及项目、开具景森桑拿消费单,作为收银员收取嫖资以及卖淫人员结算分成的依据;原审被告人付某任迎宾员,负责审查核对嫖娼人员身份、手机号码,发放嫖娼人员支付嫖资的凭据手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分别担任中吧领班和服务员,负责卖淫房间的使用登记以及嫖娼人员的茶水毛巾、房间卫生等客房服务,引领嫖娼人员支付嫖资。2014年2月1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会所客房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寿某、张某某等12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在前台、中吧服务台、营销办公室等处分别抓获上诉人严峰、潘执坤、肖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左某、夏某、罗某甲、朱某、付某、王某甲、刘某甲。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嫖娼人员当日刷卡消费的中国银联POS签购单15张(共计人民币19500元)、当日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7610元。上述中国银联POS签购单记载的商户编号827000172970006对应商户名称为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景森高级会所,卡号为62×××5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是该公司申办中国银联POS机绑定的银行账号,嫖娼人员刷卡支付的嫖资均进入上述银行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技师部职工考勤表、考勤制度、规章制度、服务项目及要求,营销经理规章制度、职工考勤表、营销人员班次表、业绩对比单,前台考勤表、景森会所职员名单、景森桑拿消费单等。上述书证证明景森会所组织和从事卖淫嫖娼经营活动的事实,以及该会所经营运作、管理组织结构的基本情况。2.证人吴某、黄某、罗某乙、寿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孙某等卖淫人员的证言;证人袁某、吕某、吕继阳等会所其他工作人员以及证人陈某甲、王某戊、郭某、陈某乙等保洁人员的证言;证人李某、万某、张某甲、卢某、高某、羿某、潘某、彭某、柯某、张某乙、刘某乙、尹某等嫖娼人员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表、指认情况记录。上述证据证明景森会所系卖淫场所的事实,以及该会所总经理柯海军、楼面主管潘执坤、营销总监严峰、营销经理肖某和保安、计时员、收银员、服务员、迎宾员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3.景森会所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户名为李亚能、卡号为62×××5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是景森公司申办中国银联POS机绑定的银行账号,该会所嫖娼人员刷卡支付嫖资均进入上述银行账户。4.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材料,以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5日晚在景森会所现场查获12名卖淫嫖娼人员,将上诉人严峰、潘执坤、肖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左某、夏某、罗某甲、朱某、付某、王某甲、刘某甲抓获归案,并扣押涉案物品、冻结涉案资金的事实。5.上诉人严峰、潘执坤及原审被告人左某、罗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的身份信息表,证明上述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6.上诉人严峰、潘执坤及原审被告人左某、罗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对各自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其中,上诉人严峰供述:其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进入会所担任营销总监,负责管理肖某等营销经理,介绍男客人来景森会所嫖娼,从中获利。上诉人潘执坤供述:其于2013年到会所任楼面主管,负责管理会所卫生员、收银员、前台和中吧的服务员。营销总监是严峰,营销就是俗称拉皮条,肖某是营销人员。前台的职责是收账和计时,罗某甲是收银员,朱某是计时员。中吧职责是客房服务,并记录所有房间的使用情况。前台迎宾划归中吧管,迎宾员有付某,在中吧吧台内发手牌,是客人买单的凭据。迎宾员要审查核实进出嫖客的身份,确认营销带上来的客人手机号码、房号与先前登记的房号一致,为下一步结账做准备。由于近期风声比较紧,所有人员从侧门楼道进入。保安队长是左某,下辖夏某等人,他们分两班轮岗,一人照看楼下的铁门,负责开门和关门,另一人在附近的停车场巡逻,防止可疑人员和车辆来查禁会所。原审被告人左某供述:其于2013年6月份到景森公司任保安队长,上级领导、直接管理人员是潘执坤。会所总经理叫柯海军,手下有严峰、潘执坤、夏金波三个副职。其中,严峰是副总,主要负责肖某等10个营销人员联络客人来;潘执坤是楼面主管,负责管理服务员、收银员、保安和卫生员;夏金波专门负责技师。会所服务员统称为中吧服务员,负责给客人倒茶送毛巾等服务,还要在房间里面准备好客人要看的淫秽光碟。按照公司要求,保安队分为两班,每班二人,循环轮岗,一个在一楼铁门里,一个在附近巡逻,都各有一部电台。来玩的客人只有营销人员下楼说明后,才打开铁门放客人进来。原审被告人夏某供述:其经他人介绍,严峰同意后安排在会所当保安看门,平时听从保安队长左某的指挥。整个会所只留一个铁门进出,这个铁门总是关闭的,由保安轮流看守,手中必须拿一部对讲机,方便接听公司人员的调度和指令,同时要将铁门处遇到的情况直接向会所领导汇报。如果有客人要出入,公司的领导如严总、潘总、夏经理等人就会事先用电话告知。如果是生客,接到公司领导电台呼叫后仍必须等公司里来人把他们领走;如果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就简单核对一下身份后放行。原审被告人朱某供述:其通过他人介绍到景森会所,由潘执坤接受并安排和收银员罗某甲一起在前台工作,主要负责看时间,技师什么时间开始进房间上钟,什么时候从房间出来下钟,还要给每位女技师开具“景森桑拿消费单”,标明日期、房号、客号、项目、工号、计钟员以及客人消费批次。工作时有一个对讲机,一个内部电话机和计时钟表。迎宾员付某用对讲机告知男客人的手牌号,其就在登记本上做好记录。收银员根据其记录的男客人手牌号、女技师工号及几个钟收取费用。原审被告人付某供述:其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景森会所任前台迎宾。柯海军是公司总经理,下面有三大块,中吧主要有前台迎宾、收银台、扫地做饭和服务员等,负责人是潘执坤;营销经理专门负责联系客户和给客人提供小姐,负责人是严峰;技师房(小姐)负责人是夏金波等。柯总不在时由严峰负责管理会所。景森会所只做熟客生意,客人来时要先跟营销经理联系,报手机号码4位尾数,由其查询是否有登记,然后发放手牌,营销经理就把客人带去房间。其再将手牌号和营销经理的名字一起报给收银台和计钟员,最后客人拿手牌到收银处结账。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供述:严峰是会所副总,主要负责营销,管理介绍卖淫的人员。楼面主管潘执坤主要负责管理领班、服务员、保安、保洁员、收银员等。其中,领班给客人安排房间,保安主要给客人开门,计钟员负责计时和催钟,服务员主要给客人端茶送水。其主要负责收费,对当天营业额不作任何登记,只登记当班期间发出去的手牌。客人用POS机刷卡消费的,金额都转入62×××53账号。收银员前台桌子右下侧有一报警按钮,遇到异常情况时按下,用以提前通知客房女技师与客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中吧领班由潘执坤提拔,服务员职责主要是应客人要求端茶送水,在小姐服务完后,把客人交给营销经理带到前台付费。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严峰、上诉人潘执坤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各自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严峰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严峰只是负责营销人员的考勤,不是主要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1)根据在案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上诉人某该会所雇佣上诉人严峰负责嫖娼人员招揽工作以及卖淫场所、卖淫活动的日常管理;上诉人潘执坤负责卖淫活动的安保、嫖资收取以及针对卖淫活动的服务性工作的全面管理;夏金波负责管理卖淫人员及安排卖淫活动等。上述人员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共同直接针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调度和指挥,该共同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控制、管理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上述行为均系组织卖淫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一不可,否则该会所的卖淫活动无法组织开展。因此,上诉人严峰、潘执坤均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者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2)上诉人严峰到案后多次如实供述其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其有罪供述与卖淫人员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以及侦查机关从涉案经营场所查获的相关书证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在卖淫活动中从事的组织、管理行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严峰辩称自己仅负责营销人员的考勤,没有从事管理活动,不是卖淫场所主要管理人员,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3)上诉人严峰、潘执坤虽受雇佣,但明知雇主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仍参与共同犯罪,且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作用较为关键,二人参加犯罪时间较长,均不能认定为从犯。但根据上诉人潘执坤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其罪责相对上诉人严峰较轻。综上,上诉人严峰、潘执坤及辩护人提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肖某及辩护人提出其在景森会所工作内容就是负责接待客人、端茶送水,所起作用非常有限,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能够如实交代问题,当庭悔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在案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上诉人肖某系涉案卖淫场所从事招揽嫖娼人员、介绍卖淫业务的营销人员,并非其辩称仅负责接待客人、端茶送水的服务员。根据其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以及系初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量刑过重。上诉人肖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峰、潘执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伙同柯海军、夏金波等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肖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左某、罗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明知上诉人严峰、潘执坤伙同柯海军、夏金波等人在景森会所内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仍接受雇佣,协助严峰、潘执坤等人组织卖淫,八人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严峰以及原审被告人左某、罗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执坤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潘执坤罪责相对上诉人严峰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地位、作用相对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人左某、罗某甲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严峰、潘执坤、肖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琳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