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苏苗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苗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苗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佐双,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苗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苗苗及辩护人王佐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苗苗与叶某经电话联系,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仙桥路口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2、2014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苏苗苗与叶某经电话联系,在被告人苏苗苗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xx号的暂住处楼下将一包毒品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3、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苏苗苗居间介绍,由他人将一包毒品冰毒放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大东方宾馆附近一空调外机上,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苏苗苗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暂住处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29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苗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苗苗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苗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部分犯罪事实中作用较小,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苗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0.29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海伟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