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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鄯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来疆务工人员,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铁门乡新龙村3组63号。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春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圣火神SHS125-9D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鄯善县东环路广场图书馆前东侧路段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前保险杠右部与白某头北尾南停放在路边的无牌号“国本”GB150ZH-C型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后角部位发生碰撞,之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站在路边的阿某发生碰撞,造成阿某及其本人受伤,二车轻微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抽血化验,从其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信息、被告人郑洪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洪春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索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