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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诉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丽水鑫顺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胡永强、杜丽秀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丽水鑫顺康食品有限公司,胡永强,杜丽秀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缙诉保字第13号申请人:丽水鑫顺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景华。被申请人:胡永强。被申请人:杜丽秀。申请人丽水鑫顺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永强、杜丽秀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胡永强、杜丽秀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花园xx室(房产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保全金额为1031887.84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合��,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难以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胡永强、杜丽秀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花园xx室(房产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查封金额为1031887.84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胡永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