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梁某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荣,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2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荣和刘占营及一名叫“大少”的男子驾车经过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樱雪和园小区门口时,与正在道路中间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杰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梁某荣下车与被害人张某杰发生推撞、争吵,被害人张某杰称已经报警、阻止对方离开,刘占营遂上前踢被害人张某杰一脚致其倒地,二人准备离开,被被害人张某杰追上前,被害人张某杰将被告人梁某荣的脚抱住不准其离开,被告人梁某荣弯腰用手拉开被告人张某杰未遂,便拖着被告人张某杰向前走,在拖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荣用拳头打被害人张某杰的胸部和背部,刘占营用脚踢被害人张某杰的右脚、用拳头打被害人张某杰的头部及背部,后刘占营逃离现场。民警随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梁某荣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杰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荣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荣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梁某荣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梁某荣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梁某荣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后于同年9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再查明,被告人梁某荣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2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杰的陈述;2.被告人梁某荣的供述;3.证人张某英、詹某彬、张某先的证言;4.到案情况说明;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刑事谅解书、人们调解协议书及收据;6.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0)珠香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8.现场照片、视频截图;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10.办案说明;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12.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13.鉴定意见:验伤初步意见、珠金公司伤鉴字(2014)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视听资料:光盘1张。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杰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梁某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