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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122号原告:杨某,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910529037委托代理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306120014被告:甘某甲,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杨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董志军、高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并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甘某乙,于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叫甘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而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殴打。为躲避被告的伤害,原告杨某带着女儿甘某丙离家出走已经八个月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甘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起诉时未孕。被告甘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本案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并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甘某乙,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叫甘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甘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无原告所称女儿甘某丙的信息,原告也未提供甘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甘某丙身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提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虽未提供原、被告的结婚证及相关婚姻登记证明,但从户口本中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被告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