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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征斌,农民住阜宁县沟墩镇林道村六组。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10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乙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阜宁县沟墩镇匣东村七一河桥边,为货车加水与陈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纠缠,被告人曹某从车上拿出水果刀,用刀刺了陈某乙右手臂1刀,吴某乙上前拉架,被告人曹某又用刀刺了吴某乙右腿、右手各1刀。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吴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组,曹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8月21日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吴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