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义力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郭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宁夏义力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郭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韩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义力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徐立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国,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幽深,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徐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幽深,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上诉人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义力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力达公司)、原审被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三分公司)、郭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卫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丁云,被上诉人义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张学兵,原审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明,五建公司和五建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幽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未予查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卫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2元,退还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张耀方代理审判员 沙 玲代理审判员 李鼎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绍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