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蒋鑫与高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鑫,高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蒋鑫,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被告:高迎光,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信贷员,住梅河口市。原告蒋鑫诉被告高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迎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高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鑫诉称:2012年,被告高迎光以做生意为由两次共计向我借款70万元,一笔30万元和一笔40万元,被告均向我出具借据为证。其中借款30万元的借据内容如下:今借蒋鑫人民币30万元,期限4个月。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由欠款人高迎光及担保人姜平签字,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借款40万元借条内容如下:今借蒋鑫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还款,到期不还高迎光自愿用1台挖掘机抵顶给我,由欠款人高迎光签字,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归还欠款,其承诺抵给我的挖掘机也不知去向。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70万元并给付我相关利息。被告高迎光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只向原告借款30万元,而不是7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40万元的借款,我不认可。当时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因我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便要求我将本金和利息相加在一起向其出具一份借款4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未将我向其出具的30万元借条返还给我并销毁,故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给付其70万元,其实我只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且我已偿还原告15万元,一部分是通过现金给付的原告,一部分是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欠原告借款多少钱?原告蒋鑫主张:被告的确给过我1万元,但该笔钱是用于给我孩子看病用的,被告通过银行汇给我部分借款。被告给付我的钱是利息还是本金并无约定。我坚持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我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原告蒋鑫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0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经担保人姜平介绍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4个月,且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向被告催要借款,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姜平、赵海斌共同协商,约定若被告于2013年5月份未能偿还该笔30万元借款,由案外人姜平、赵海斌偿还,并由姜平本人签字,由被告代替赵海斌签字;2、2012年12月20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挖掘机做抵押担保;3、证人姜长玉证言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借给被告借款的来源。被告高迎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0日借据没有异议;我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0日借据有异议,该份借据实为2012年8月10日借据中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加后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非欠原告70万元;我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姜长玉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借款我不清楚,且证人没把钱借给我。被告高迎光主张:我不欠原告70万元,40万元借款是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加后得出的,且我已偿还原告15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现金,其余是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的。被告高迎光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复印件2张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原告蒋鑫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0日借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张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复印件及1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0日借据有异议,但认可该份借据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姜长玉证言有异议,因证人姜长玉听原告陈述将在其处借款40万元转借被告,属于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姜长玉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70万元,其中一笔30万元,另一笔4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仅欠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借款实为因未能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后,经与原告协商,通过将3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相加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40万元的借据,但因原、被告于2013年2月对如何偿还2012年8月10日借据中的30万元借款作了补充约定,且该补充约定日期晚于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的日期,根据借款合同签订的习惯,若40万元借款为30万元借款加之利息得出,原、被告再对如何偿还30万元作补充约定,与逻辑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高迎光因做生意需要自己在原告蒋鑫处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4个月,后双方于2013年2月补充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5月还清,若逾期不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由案外人姜平、赵海斌偿还原告。2012年12月20日,被告高迎光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原告6.7万元,余款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70万元,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30万元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但其仅提供5.7万元汇款凭证,且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现金1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6.7万元;根据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欠原告3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4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司公布的2012年7月份“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得出每月利息为56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7000元,于2013年2月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5000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3600元,欠原告利息216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1万元,而被告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应给付原告利息33600元,结合上笔利息得出,被告欠原告利息452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汇款5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汇款1万元,而被告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应给付原告利息11200元,结合上笔利息得出,被告欠原告利息41400元;被告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汇款3万元,而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时止应给付原告利息5600元,结合上笔被告欠原告利息可得出,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尚欠原告利息1.7万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至2013年11月9日前尚欠的利息1.7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以30万元为本金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4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且原告向被告催告后,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高迎光欠原告蒋鑫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本金,自借款之日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前尚欠的利息1.7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利息以4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泽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