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一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程郁道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郁道,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1746号原告:程郁道,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虞爱荣,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5262252-X。法定代表人:丁思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道平,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程郁道诉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防腐公司)、张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郁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爱荣、被告张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东防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郁道诉称:2011年10月份,皖东防腐公司承建了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全椒县二郎口镇的“和谐苑”1-5#楼土建工程,后将其发包给张道平实际施工,同时授权张道平处理工程中的一切事务。2012年9月7日,张道平以皖东防腐公司名义与程郁道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程郁道为皖东防腐公司在二郎口镇的项目工程供应建筑模板1000张。其后,因施工需要又要求程郁道增加供货。截止2013年3月24日双方结算,皖东防腐公司共欠程郁道木工板款137000元,因其提出分期还款,于是向程郁道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条中均注明此款在二郎口“和谐苑”工程款中扣除。其后,程郁道多次找皖东防腐公司、张道平催要欠款,但张道平在支付了一万元后就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故程郁道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皖东防腐公司、张道平共同支付程郁道货款127000元、利息91440元(127000元×3%×24个月),合计2184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皖东防腐公司、张道平承担。皖东防腐公司未予答辩。张道平辩称:对程郁道诉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的月利率3%过高,请求稍微予以降低;我与皖东防腐公司系挂靠关系,债权债务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皖东防腐公司(承包方)与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郎口分公司(发包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皖东防腐公司承建全椒县二郎口镇“和谐苑”1-5号楼土建工程,承包方指派张道平为承包方驻工地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处理由承包方负责的各项事宜。2012年9月7日,张道平代表皖东防腐公司二郎口“和谐苑”1-5号楼工程项目部(乙方,以下简称项目部)与程郁道(甲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供应建筑模板,数量暂定1000张,每张模板价格51元;货款在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可以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按欠款总额的5%承担每月利息。其后,程郁道开始向项目部供应建筑模板。2013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项目部共欠程郁道货款137000元,张道平出具了两张金额共计为137000元的欠条交程郁道收执,两张欠条中均注明“此款同意在二郎口和谐苑工程款内扣除”。后项目部仅支付给程郁道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一直未付,故程郁道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程郁道提交的身份证、施工合同、销售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道平在与程郁道签订销售合同时出具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载明“承包方指派张道平为承包方驻工地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处理由承包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因此程郁道有理由相信张道平系代表皖东防腐公司与其签订销售合同;且该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程郁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皖东防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皖东防腐公司欠程郁道货款127000元的事实有程郁道提供的施工合同、销售合同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程郁道要求皖东防腐公司支付货款,皖东防腐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张道平辩称其与皖东防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债务由其承担,但张道平未对此进行举证;即使如其所述,其与皖东防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亦不能产生对抗外部的法律效力。故对张道平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现皖东防腐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道平辩称程郁道主张的月利率3%过高,要求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为月利率2%,故皖东防腐公司应支付程郁道利息共计60960元(127000元×2%×24个月)。对程郁道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皖东防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程郁道货款人民币127000元、利息60960元,合计187960元;二、驳回原告程郁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8.50元,由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婵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