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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慈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系堂兄弟,双方均居住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双安社区居委会14组。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菜园的土地界址问题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搬动被害人胡某甲堆放在菜园的石头时,被害人胡某甲将被告人胡某某推到,致使被告人胡某某的头部撞到旁边的石头而受伤,随后,被告人胡某某站起身,顺手拿起被害人胡某甲放在旁边的1把斧头朝被害人胡某甲身上乱舞,将被害人胡某甲的腿部划伤,致其左大腿中上段前侧皮肤裂口长10.5cm,部分股四头肌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胡某甲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材料,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胡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年红审 判 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