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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某抢劫罪,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4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随身携带钢锯刀1把(系管制刀具)至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抢夺被害人李某挎包1只,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二、抢夺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至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东南大学附近,驾驶电动自行车抢夺被害人许某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680元以及“三星I9082”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5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携带的钢锯刀1把,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抢劫罪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李某、许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价涉(2014)34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动自行车照片、案发路段监控视频、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还驾驶非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抢劫罪部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抢夺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