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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行非诉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蔡德钦、丁丽茹社会抚养费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蔡德钦,丁丽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行非诉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79号六楼。法定代表人林旭,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娟,汕头市龙湖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义昂,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蔡德钦,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丁丽茹,女,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汕头市金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超生子女的蔡德钦、丁丽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征决字(2014)第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中被申请执行人蔡德钦、丁丽茹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1348元及滞纳金,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被执行人蔡德钦、丁丽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俊明审判员  郭卫红审判员  洪静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