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安徽省全椒县,汉族,个体经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住安徽省全椒县。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上午,范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因修路铺石子一事产生矛盾,范某某遂打电话告知马某。后马某与被告人李某驾车至全椒县官渡街道一岔路口,对张某进行殴打。李某用脚踢张某腰部,致其腰部受伤。经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4日主动至全椒县公安局武岗镇派出所交待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某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范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明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