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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与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景思进。原审第三人冯乾花。上诉人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景思进、原审第三人冯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系被告景思进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3月27日,原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10-02**号)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时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第四条约定:“乙方在2013年9月26日前偿还甲方借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遇节假日不顺延,详细方式如下: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分为陆个阶段还款,其中:第一阶段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本阶段还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第二阶段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本阶段还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第三阶段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本阶段还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第四阶段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本阶段还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第五阶段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本阶段还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第六阶段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本阶段还本金为人民币8000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本合同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该利息。”第六条约定:“若乙方在约定的时间不能完全、适当的履行还款义务,未归还部分款项除仍应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占用款项期间人民银行利息外,乙方还应按未履行款项部分总额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盘房他证盘县字第T13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时,原告为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委托李显金向被告景思进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户名:景思进,账号:285-9-0103-01-0201-010555-30)汇款1000000元。李显金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景思进的上述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0元的借款收据。此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依约偿还了第一、二阶段的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中的债权,以风险代理的方式委托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约定的代理费为270000元,该费用现尚未支付。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应偿还原告多少借款、支付多少利息以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4400元和代理费61200元。3、被告景思进对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的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擅自从事发放贷款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仅规定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并没有规定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款以及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无效。且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辩解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应偿还原告多少借款、支付多少利息以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4400元和代理费612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辩解其仅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景思进主张其于2013年3月27日向第三人冯乾花汇款65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中的借款,但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冯乾花收取的该笔款是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向原告偿还本案中的借款,二被告又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冯乾花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于2013年3月27日才向原告借款,其又陈述于当日就偿还了原告650000元也与双方的约定相互矛盾,故被告景思进向第三人冯乾花汇款的行为是其双方的经济往来,其所汇款项不能认定为是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向原告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如被告景思进认为其不应向第三人冯乾花汇款,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扣除原告认可已偿还的80000元,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还应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辩解其仅欠借款本金3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利息的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原告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在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支付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第六条约定如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未按期还款,对未偿还部分,也应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双方的上述约定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应按年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应支付利息120000元(1000000元×年利率6%×4倍÷12个月×6个月=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9月26日),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5月3日共218天,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应支付逾期利息133707元(920000元×年利率6%×4倍÷12个月÷30天×218天≈133707元)。综上,截止2014年5月3日,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253707元。原告主张的490600元超过了上述金额,仅支持2537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辩解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虽约定如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不按期归还借款,除应按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利息外,对未偿还的部分,还应按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但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原告来说,如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是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对此,已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支付违约金10444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代理费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是以风险代理的方式委托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该费用现尚未实际支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支付代理费612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景思进对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的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的上述债务应该由其自身承担,只有当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被告景思进作为投资人,才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的财产现已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故其主张由被告景思进对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3日前的利息253707元;二、被告景思进不承担责任;三、第三人冯乾花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0元,由原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368元,由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负担1256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5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一、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1、被上诉人面向不特定的人从事贷款业务,涉案借款合同仅仅是被上诉人贷款业务中的一笔。尽管上诉人受举证能力的限制,无法列举上诉人具体向什么人发放过贷款,但从涉案合同首部的三条说明性内容(即为了维护您的利益,您在签署本合同之前,请仔细阅读如下条款并确认有关事实:1、您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及所作陈述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您已仔细阅读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对其含义及法律后果充分理解;3、您有权签署本合同。您必须按约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您因使用本合同项下借款与第三方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能作为您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理由),可以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即原告在面向社会不特定的人从事发放贷款的业务。被上诉人刻意在合同首部以自己单方的口气写明上述文字内容,只不过是被上诉人为了方便长期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合同。2、涉案借款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放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业务之一。原告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发放贷款的业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3、被上诉人以涉案合同为依据主张的利息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前提是借款人超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即债务人超出借款本金数额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是以违约为前提,利息的实质就是违约金,本案的借款合同因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仅350000元。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借款当日,原审被告景思进代表上诉人从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2859010301020101055530)转出650000元到被上诉人经办贷款业务的职工冯乾花的账户(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并不否认)。原审第三人冯乾花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且是经办涉案借款业务的经办人,在代理权限不明的情况下,冯乾花的收款行为,代表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冯乾花个人,冯乾花收款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冯乾花陈述“收到650000元后,将其中的400000元交公司财务”,且被上诉人对冯乾花的陈述予以认可,故冯乾花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至于冯乾花收到650000元后,截留其中的250000元的行为,是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属于被上诉人的款项,并不影响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650000元的事实,不能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强加给上诉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除了本案的1000000元之外,还有另一笔5000000元的借款,在确认上诉人实际还款数额而无法认定是偿付哪一笔的情况下,应当以借款人的意思确认偿付款项所依据的借款法律关系,即上诉人偿付的650000元是履行涉案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故除了已经偿还的650000元外,本案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35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2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因被上诉人不是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故涉案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与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一致,本案现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2000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当偿还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业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但上述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即使违反上述规定,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但并不影响其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故对上诉人关于《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在借款当日,就向被上诉人的职工冯乾花转款650000元偿还本案借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借款当天就偿还部分借款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委托李显金向上诉人支付本案借款是分两笔进行支付的(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80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200000元),在尚未收到全部借款时,上诉人就偿还部分借款也不符合常理。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冯乾花支付的650000元中的400000元是用于偿还双方另一笔5000000元借款,故该400000元应在另案中进行处理。剩余250000元,若景思进认为其不应向第三人冯乾花汇款,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主张只欠被上诉人本金35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仅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000元,故尚欠被上诉人本金920000元。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应当支付的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9元,由上诉人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渊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