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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付崇福与王宪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崇福,王宪军,侯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付崇福,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柳美栋,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宪军,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侯庆国,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付崇福与被告王宪军、侯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平阴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付言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崇福委托代理人柳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军、侯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崇福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王宪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侯庆国担保,约定用期15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王宪军、侯庆国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6日,被告王宪军向原告付崇福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5个月,在交付款项后,被告王宪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由被告侯庆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宪军向原告付崇福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侯庆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付崇福要求被告王宪军偿还该笔借款并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由被告侯庆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庆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宪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崇福借款2万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侯庆国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载明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庆国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宪军追偿。如被告王宪军、侯庆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宪军、侯庆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