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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12-29

案件名称

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70年8月23日生于广西桂林市全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蒋某以个人名义向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某路*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桂林某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户名:蒋某,卡号000****6771)。被告人蒋某领取信用卡后,于2011年9月17日透支人民币99590.5元用于个人消费。经农行桂林某支行以多种方式向被告人蒋某催收其所拖欠的透支款,被告人蒋某一直未归还透支款。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信用卡申请表、交易信息、催收通知书、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识到错误,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蒋某以个人名义向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某路*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十万元的信用卡(户名:蒋某,卡号000****6771)。被告人蒋某领取信用卡后,于2011年9月17日透支人民币99590.5元用于个人消费。在归还期限满后,桂林某支行以多种方式向被告人蒋某催收其所拖欠的透支款。被告人蒋某拖延不还,随后隐藏逃匿,至案发未归还透支款。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蒋某在广西合浦县廉州镇东大道珠城招待所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3月16日被押解回桂林。 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蒋某的亲属主动将涉案款项归还给桂林某支行。同年12月24日,桂林某支行向被告人蒋某出具《谅解书》。庭审前,被告人蒋某的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提交了帮教证明,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信用卡申请表、交易信息、催收通知书、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谅解书、帮教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持有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其家属代为将透支款归还银行,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了帮教证明,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马月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鑫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