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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与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46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秋平,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细廉,董事长。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下简称广州市国房局荔湾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银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延桂里14号是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广州市国房局荔湾分局管理的直管公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82.4708平方米。1988年,银建公司经批准拆迁上址房屋所在地块。1991年9月12日,广州市国房局荔湾分局与银建公司签订《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广州市国房局荔湾分局同意将原址房屋(建筑面积为82.47平方米)交由银建公司拆除,银建公司于1994年12月30日前将补偿房屋移交给广州市国房局荔湾分局,补偿房屋为回迁楼f栋904房和e1栋503房,合计建筑面积82.47平方米。签订上述协议后,由于银建公司没有能力继续开发建设,广州市国房局荔湾分局于2007年起诉银建公司要求变更补偿方式,由银建公司对建筑面积82.47平方米产权进行货币补偿。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广州市国房局荔湾分局82.47平方米产权面积支付货币补偿款27.1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广州市国房局荔湾分局提供《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接管房地产通知书》,拟证明中山七路延桂里14号接管面积为122.325平方米,至今仍有39.855平方米未进行拆迁补偿。银建公司对该接管通知书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其不能作为拆迁补偿的产权依据,且双方并没有针对该39.855平方米面积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广州市国房局荔湾分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针对该部分面积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分局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银建公司支付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39.855平方米的补偿款(按照应回迁楼房的均价补偿款,依据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计算);2.银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鉴于广州市国房局荔湾分局、银建公司双方并没有对广州市国房局荔湾分局主张的34.7322平方米面积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依法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的起诉。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穗国土建用字(2005)第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批准,征用中山七路至龙塘横丹青坊、康王路至迪桂里地段,兴建商品房。上诉人所有的中山七路延桂里14号房屋位于该地块征用范围之内,并于1991年被被上诉人拆除,但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拆迁人的义务,该地块于2006年被列为广州市通过司法途径处理的烂尾地块之一。2007年,上诉人就延桂里14号房产的拆迁补偿问题起诉了被上诉人,荔湾区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币补偿款(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1550号,由于在该案中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补偿82.47平方米的产权,余下39.855平方米的产权面积未诉请补偿。在多方寻求被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随即起诉,从而引发了本案。本案是依据广州市有关烂尾地块的处理政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有前述的案件判例,因此,本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有关中山七路延桂里14号房屋征用拆迁补偿的诉讼案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需补偿给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2.47平方米,就上述82.47平方米的补偿房屋,双方已通过诉讼加以解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需补偿的产权面积,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内容,双方当事人对此面积没有达成过协议。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依法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法院受理其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