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林海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良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海良,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海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海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本区市桥街出租屋和流动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本区市桥街西丽南路西丽大街l号202例行检查时,租住该处的被告人林海良拒绝开门,后经联系屋主和民警到场强行开门入内,在被告人林海良的身上以及屋内缴获毒品一批(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6.88克、含海洛因成分1.73克、含四氢大麻酚成分22.93克、含咖啡因成分2.03克)及现金人民币27991.6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抓��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化验检验报告,证人林某、杨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海良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海良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海良承认持有部分毒品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海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6.88克、海洛因1.73克、四氢大麻酚22.93克、咖啡因2.03克,均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海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被抓时并不知道出租屋里藏有毒品,出租屋并不是上诉人承租的,原判将在出租屋中查获的、不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毒品认定为上诉人非法持有,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2014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诉人林海良居住的番禺区市桥街西丽南路西丽大街l号202房进行检查时在其身上以及该出租屋内缴获含毒品一批(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6.88克、含海洛因成分1.73克、含四氢大麻酚成分22.93克、含咖啡因成分2.03克)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林海良在原审庭审中对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海良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出租屋房东曾某的陈述及上诉人林海良的供述,涉案出租屋是上诉人及曾某一起承租、以曾某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但租金均一直是上诉人缴纳,且该出租屋大部分时间是上诉人一人居住。故上诉人林海良是该出租屋的实际承租人,对该出租屋的财物具有完全控制权,其应对在该出租屋被查获的毒品负刑事责任。另,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林海良归案后承认部分罪行,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再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且依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林海良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海良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海良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林海良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