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窜到平南县城区雅塘街中段野生灵芝店门口,发现一辆蓝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车牌号桂R×××××,价值5911元)未上防盗锁,即起盗心,趁店内被害人韦某睡着时,盗走韦某放在茶几上的摩托车钥匙,用该钥匙打火将门口的摩托车盗走。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潘某欲将该车销赃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摩托车资料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韦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方某、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秀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灿运王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