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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董小虎、袁相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118号原告:李桂兰,女,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小虎,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委托代理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相华,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郭徐明,富阳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费小腊,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萍敏,员工。原告李桂兰诉被告董小虎、袁相华、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董小虎的委托代理金胜、被告袁相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徐明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桂兰诉称,2014年3月19日13时30分,被告董小虎驾驶皖P×××××重型货车,由宁国市往浙江临安方向行驶,途径宁国市石千路8KM+820M处时与对向行驶陆波驾驶的皖A×××××号大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乘坐在皖A×××××号大型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董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面部挫裂伤。2014年4月2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险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997.81元;2、护理费1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营养费228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55473.60元;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衣物损失1086.3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1608元。上述损失合计95145.71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董小虎、袁相华、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145.7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董小虎辩称:与实际车主袁相华系帮工关系,董小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袁相华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各项赔偿费用请法庭核准。被告已垫付了5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18元/天;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衣物等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上未认定,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精神抚慰金九级伤残不超过10000元,被告董小虎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桂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李桂兰身份证、被告董小虎驾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宁国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及治疗经过;4、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997.81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等级及鉴定费用;6、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一组,证明护理费支出;7、物品损失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物品损失及住院花费;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300元;9、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董小虎为反驳李桂兰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4)宁民一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被告董小虎与被告袁相华系帮工关系,董小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袁相华、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对李桂兰证据1、2、3、5、8、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核定金额为5947.81元;对证据6护理费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意见。其他当事人对董小虎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证,李桂兰证据1、2、3、5、8、9及被告董小虎证据1,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李桂兰证据4核定金额为5947.81元;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13时30分,被告董小虎驾驶皖P×××××重型货车,由宁国市往浙江临安方向行驶,途径宁国市石千路8KM+820M处时与对向行驶陆波驾驶的皖A×××××号大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乘坐在皖A×××××号大型客车上的原告李桂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董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兰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面部挫裂伤。2014年4月2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桂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947.81元;2、护理费1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4、营养费288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55473.6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608元。上述损失合计75725.41元。另查明,皖P×××××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袁相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董小虎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宁民一初字第014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处理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中的5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桂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董小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理应获得一定的金钱赔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合法票据予以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为200元。对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准为据,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用于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5725.41元,根据机动车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签定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亦应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袁相华、董小虎均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袁相华是实际车主且系实际侵权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袁相华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请内,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董小虎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兰的各项损失75725.41元,合计为85725.41元;二、驳回原告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9元,已减半收取1089.50元,原告李桂兰负担89.50元,被告袁相华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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