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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16号申请人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俊,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榆林市榆林分行神木支行的账户26100904092000496、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账户806050601421017278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损毁、变卖财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榆林市榆林分行神木支行的账户26100904092000496予以冻结。二、将被申请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账户806050601421017278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关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春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