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松生与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生,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5号原告林松生,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刘玉晶(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郑惠珍,董事长。原告林松生与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公路运输业务,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间为被告运输螺纹钢,运输装货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卸货地点为漳州、厦门、泉州、温州等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277182.97元。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运费277182.97元,并承诺在2013年9月5日之前将运费全额付给原告,但被告却违背承诺,至今分文未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松生运费人民币277182.97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运费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间为被告运输螺纹钢,运输装货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卸货地点为漳州、厦门、泉州、温州等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277182.97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5日前将运费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的事实。2.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以此证明被告企业登记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从事公路运输业务,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间为被告运输螺纹钢,运输装货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卸货地点为漳州、厦门、泉州、温州等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277182.97元。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运费277182.97元,并承诺在2013年9月5日之前将运费全额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松生支付运费277182.9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