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82号原告张某甲(份证号×××),女,1986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张某乙(份证号×××),男,1985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张印久,男,1977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无职业,住方正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01月0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0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婚生长女张某丙(2008年5月5日出生),婚生长子张某丁(2009年10月30日出生),近几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1、离婚;2、婚生长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平均分配。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二、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甲于1986年01月26日出生,被告张某乙于1985年03月18日出生,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丙于2008年05月15日出生,婚生长子张某丁于2009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俩结婚时间及张力心出生时间对,张某丙是2008年05月15日出生,我们感情较好,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没打她、没骂她,她去年九月出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05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丙,于2009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张某丁。现原告以“近几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离婚;2、婚生长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平均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未举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