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一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10-29

案件名称

章雨挺、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雨挺;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1727号 原告:章雨挺,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俊林,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均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雨挺诉被告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培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雨挺的委托代理人曹俊林,被告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雨挺诉称:原告委托江波与被告签订《瑞海花园认购书》,认购瑞海花园的一套商品房,并交付了5万元定金给被告。后被告要求原告交清购房款一个月后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经查询上述房屋已被抵押,被告最后提供给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亦显失公平。双方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签订认购书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瑞海花园认购书》。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瑞海花园认购书》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认购书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江波到北海市购房并办理相关的购房手续。2014年10月2日,江波以原告之名与被告签订《瑞海花园认购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经充分了解,同意认购被告开发的瑞海花园2栋楼504房,该房屋建筑面积85.66平方米,认购单价为每平方米4085.92元,房屋总价为35万元;原告应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5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前到被告售楼处交付购房款项,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逾期放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原告违约,原告所交定金不予返还,原告对此结果在填写本认购书时已无异议,同时被告有权将此房屋另售他人,无须通知原告;原告已经对被告公示于售楼处的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进行了充分了解,并同意按该条款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清楚本认购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双方同意接受定金处罚的约束等。同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给被告。后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认购书时上述房屋已被抵押,被告存在欺诈,且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等为由没有依约支付购房款给被告,亦没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退还定金给原告。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与抵押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广东路以东、西南大道以南“瑞海花园”土地及在建工程(含原告认购的2栋楼504房)抵押手续。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与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权变更协议》,主要约定了减少上述部分抵押物等,并办理了相关的解押手续(含原告认购的2栋楼504房)。 上述事实,有电脑咨询单、《瑞海花园认购书》、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网站公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江波与被告签订的《瑞海花园认购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涉案房屋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认购书前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已于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的当月解除抵押手续,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再者,原告亦没有请求变更或撤销。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瑞海花园认购书》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已经对被告公示于售楼处的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进行了充分了解,并同意按该条款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后却以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等为由没有依约支付购房款给被告,亦没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构成违约,且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退还定金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章雨挺与被告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瑞海花园认购书》; 二、被告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定金5万元给原告章雨挺。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培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新友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