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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身份证号码:×××455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3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同“阿威”预谋后,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口岸地下广场负二层巴士站,趁乘客上K10路公共汽车之机,“阿威”盗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裤袋内的三星牌I9205型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8元)后,传递给被告人李某。“阿威”继续乘车,被告人李某则行至拱北口岸地下广场负二层的肯德基餐厅内,当被告人李某查看盗窃来的手机时,被跟来的被害人张某当场抓获。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丽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