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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1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4352号原告张×1,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55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萍、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2006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结婚后,我的工资收入和家里租房收入全部交给被告管理。但被告对我却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被告从没有给我洗过衣服。被告的子女对我也不尊重,曾经对我动刀。被告经常与我吵架,双方矛盾加深,自2012年1月开始,我与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并且被告曾于2013年3月向通州区法院起诉离婚,后不知何因撤回起诉。我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2013年11月19日通州区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3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不但没有和好,关系更加恶化。我认为,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已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离婚是为了侵占我的财产也是受人教唆。事情的起因是因为房屋拆迁,原告的儿子教唆原告侵占我的财产所以才导致离婚事件。双方从2006年开始已经建立的深厚的感情且我在家庭的维系中履行了主要的义务,为维护家庭的和谐做出了较多的贡献,原告从其起诉到现在没有任何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其起诉的理由说双方分居两年,我其实也没有不良嗜好,基于双方的利益和感情考虑,应当维系双方的关系。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双方共同房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号院内的房屋应该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村东养殖小区建有房屋四间,该房屋已经被拆迁,拆迁款三十余万元在原告手中,应当依法分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应当体现照顾女方权益的精神,多分给我。如果双方离婚,原告为过错方,应给予我精神抚慰金1万元。我协助原告工作和生活,所以请求原告支付我家务补偿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与被告李×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号(简称田家府村×号)。李×系第二次结婚,张×1系第三次结婚,二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3月,李×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通民初字第05490号),要求与张×1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经过考虑撤回了对张×1的起诉,本院予以了准许。2013年8月张×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年通民初字第13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1相关诉讼请求。田家府村×号院现有正房三排——北排正房5间(建筑面积79.06平方米)、中间一排正房5间(建筑面积94.69平方米)、南排正房4间(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东、西厢房共3间(建筑面积37.68平方米),天井1间(建筑面积20.05平方米)。其中中间一排正房系张×1与李×结婚前已有。2013年张×1之子张×2及张×2之妻赵×二人(作为原告)将张×1(作为被告)诉至本院,称2011年3月二人出资参与翻建田家府村×号院房屋,故二人要求确认田家府村×号院中间一排正房五间中西侧第一间至第三间归二人所有,该案审理过程中,张×1认可张×2、赵×于2011年出资参与翻建田家府村×号院房屋,本院遂经调解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47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号院内北数第二排正房五间中西侧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原告赵×、张×2共同所有。”田家府村×号院北排正房5间系2009年前后所建,南排正房4间、东西厢房共3间及天井1间系2010年所建。田家府村×号院因北京市通州文化旅游区项目土地一级开发面临拆迁,张×1作为被搬迁人已经在相关拆迁协议上签字,但搬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在协议上述签章。根据拆迁相关档案显示,田家府村×号院内北房5间并未作为合法建筑予以估价。2001年4月1日张×1(承包人、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乡田家府村民委员会(甲方、现为“北京市通州台湖镇田家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府村委会”)签订《承包建蔬菜大棚用地合同书》,从田家府村委会承包了村东坟地(拆迁时为养殖地)2亩。张×1与李×婚后在上述承包地上建房屋四间,因北京市通州文化旅游区项目土地一级开发,2013年12月20日张×1签署承诺书,承诺于10日内将地上物及附属设施交予拆迁单位,现该地块已经被拆迁,张×1领取了赔偿款项363365元,其中张×1与李×婚后所建的4间房屋赔偿价款为40304元,上述房屋内有4盏灯、1块电表赔偿价款约497.8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张×1称上述承包地内拆迁时的银杏树68棵(赔偿价款5440元)系其在与李×婚前所栽种,李×则称上述银杏树系其与张×1婚后共同所栽种,但双方均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张×1与李×无共同债权债务。李×无婚前个人财产。张×1有婚前个人财产:田家府村×号院内中间一排正房5间中东侧第一间、第二间;田家府村东坟地2亩中除双方婚后添置的地上物外拆迁所得的赔偿款;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双方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格兰仕空调3台、TCL液晶电视2台、联创太阳能热水器1台、浴霸1个、强力沙发1套、椅子6把、桌子1张、床1张、茶几1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张×1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床有3张,李×对此不予认可,李×称只有1张床且系其个人财产,张×1未举证证明双方确有夫妻共同财产3张床,李×亦未举证证明其认可的1张床系其个人财产。张×1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茶几有2张,李×只认可有1张,张×1并未举证证明有2张茶几。张×1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租款、他人还款、工资在李×处,李×称房租款并不在其处、他人还款已消费完毕、工资在其处亦不属实,张×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确实存在或尚存在于李×处。本案审理过程中,张×1称田家府村×号院内北排正房因系用旧房的材料所建,固应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南排正房及东、西厢房系用院中原有东西厢房、倒座房拆除后的材料所建,亦应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张×1还称×号院原有东西厢房、倒座房系2002年翻建,含张×2的出资,故后来所建的南排正房及东、西厢房中含有张×2的财产份额。为证明其主张,张×1先是提交了田家府村委会于2013年4月1日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有:“2002年张×1与儿子张×2出资将此院正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倒座房5间进行翻建。”张×1又提交了一份田家府村委会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大致为:(2013)年通民初字第04782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田家府村委会所出证明,将老房的翻建日期误写为2011年3月,实际应当是2002年。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田家府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询问了田家府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田家府村委会工作人员称之所以为张×1出具张×2出资参与翻建的证明,系当时为了帮助张×2办理户口迁移,至于2002年田家府村×号院是否翻建房屋以及张×2有没有出资田家府村委会并不清楚、亦无法证明。另查,张×2系张×1与其前妻徐克霞所生之子,张×1与徐克霞离婚时,张×2由徐克霞进行抚养。在案号(2013)通民初字第05490号李×诉张×1离婚纠纷案件中,张×1亦主张田家府村×号院北排正房及南排房屋有张×2的财产份额,张×2在该案中出庭作证,称田家府村×号院老房及北排正房、南排房屋建设中其曾出资,但除张×2的所述外,张×1并无未提供其他合理证据佐证张×2出资一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起诉状、(2013)通民初字第13512号民事判决书、(1998)通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田家府村委会证明、开庭笔录、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承包建蔬菜大棚用地合同书、台湖派出所证明信、照片、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周转补助费领取协议、北京市房屋估价勘查表、拆迁测绘成果表、北京市房屋条件调查表、承诺书、拆迁测绘成果表、拆迁测绘成果图、谈话笔录、农民人民公社社员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调解笔录、(2013)年通民初字第04782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1与李×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此前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要求与张×1离婚,张×1此前亦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要求与李×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执激烈、矛盾较大,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出现严重问题,感情却已破裂,故本院不宜再维系双方之间的不幸婚姻,因此本院对张×1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个人所有。李×无婚前个人财产。张×1虽有婚前个人财产,但鉴于其在本案中并无请求本院判令其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故本院不宜超越其请求范围进行判决。由于张×1与李×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根据财产状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关于田家府村×号院内北排正房5间、南排正房4间、东西厢房共3间、天井1间,张×1称系其个人财产、但又称含有张×2的财产,张×1前后所述矛盾,且张×1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翻建证明亦前后矛盾。对于张×2所述的其出资参与翻建田家府村×号院房屋的情况,与其在(2013)年通民初字第04782号案件中所述并不一致,且村委会称并不能证明张×2有出资的情况,另外张×2系张×1之子,故对张×2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张×1并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其个人财产或含有张×2财产份额的主张,且上述房屋均系张×1与李×婚后所建,故本院认定上述房屋系张×1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田家府村×号院北排正房5间并非宅基地范围内的合法建筑,故本院无法处理其所有权,只能就起居住使用权作出相应处理。对于田家府村×号院南排正房、东西厢房及天井,因将面临拆迁,本院不再进行实物分割,由张×1与李×按份共有,每人占50%的份额较为适宜。关于张×1所称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床3张,因李×只认可有床1张,而张×1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床1张。关于李×所辩称的上述床1张系其个人财产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1所称的在李×处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房租款、他人还款、工资,因李×否认上述款项的存在,而张×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存在,故本院无法予以分割。关于张×1与李×结婚后在张×1婚前所承包的田家府村东坟地(拆迁时为养殖地)2亩上所建房屋4间及房屋内灯4盏、电表1块拆迁所获得的赔偿价款,因上述房屋、灯、电表均系双方婚后添置,故相应的拆迁获赔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养殖地上68棵银杏树所得的赔偿价款5440元,因张×1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银杏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而该银杏树于婚后拆除得到补偿款544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养殖地拆迁所得补偿价款均由张×1领取,故张×1应将应由李×分得的部分财产归还给李×。对于上述养殖地拆迁所得的其他财产,因该土地系张×1婚前所承包,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关于李×要求张×1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和家务补偿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1与被告李×离婚;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号院内的南排正房四间(建筑面积七十七点九八平方米)、东西厢房共三间(建筑面积三十七点六八平方米)、天井一间(建筑面积二十点零五平方米)归原告张×1及被告李×按份共有,每人份额为百分之五十;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号院内的北排正房五间其中东侧两间半由原告张×1居住使用、西侧两间半由被告李×居住使用,相应的权益由二人分别享有;四、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东坟地(拆迁时为养殖地)拆迁所得的赔偿价款中四间房屋、四盏灯、一块电表、六十八棵银杏树所对应的款项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八角三分,其中二万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归被告李×所有,剩余二万三千一百二十元八角三分归原告张×1所有,原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属于被告李×的部分支付给被告李×;五、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格兰仕空调三台、TCL液晶电视两台、联创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浴霸一个、强力沙发一套、椅子六把、桌子一张、床一张、茶几一张,其中的格兰仕空调一台、TCL液晶电视一台、强力沙发一套、椅子六把、桌子一张归原告张×1所有,其余的格兰仕空调两台、TCL液晶电视一台、联创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浴霸一个、床一张、茶几一张归被告李×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1负担2900元,已交纳75元,剩余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宏印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人民陪审员  崔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