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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厉国良与蔡有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国良,蔡有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国良,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东阳木雕厂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教伦,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有财,男,194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厉国良因与被上诉人蔡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厉国良委托代理人李教伦、被上诉人蔡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6日,蔡有财与厉国良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蔡有财给厉国良供货,蔡有财在2013年内垫底厉国良资金5万元,到年底结清,除了垫底金外,余款到每月月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蔡有财向厉国良供应七次油漆。2013年8月14日,厉国良向蔡有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油漆款101930元整。”2013年3月19日,厉国良向蔡有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货款30000元整”。经协商无果,蔡有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厉国良尽快支付货款106932元以及诉讼费7000元。厉国良辩称:蔡有财所称的货款131930元,其已支付了10万元左右,其给蔡有财退货12300元,还有10桶油漆(价值4120元)还在其处存放。其与蔡有财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不存在蔡有财垫资的问题。因其见蔡有财年老体弱,才收下蔡有财提供的油漆。在使用的过程中,其发现油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部分蔡有财当时进行了退货,还有一部分在其处存放,不能使用。后来得知蔡有财提供的油漆被他人退货,才送到其处。因蔡有财所供油漆质量不合格,给其经济和声誉造成巨大损失,客户已向其提出投诉。目前损失还未确定,其保留向蔡有财主张因该批油漆造成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蔡有财的诉讼请求。原审中,蔡有财称其给厉国良供应的油漆价值213392元,应该减去厉国良已支付的82148元,再减去厉国良退货的24292元(其中退货的685大红﹤净味﹥净15公斤和甲组净15公斤,是配套使用的,即10桶为5套,每套的价格为412元),还应减去厉国良垫付的运费6300元,其主张厉国良归还货款100138元。对于蔡有财认可的厉国良已支付的82148元货款,厉国良没有异议,但称其妻子亦给蔡有财支付货款20000元以及其给蔡有财支付的货款2000元未在蔡有财认可的数额中计算;对于蔡有财认可的退货中,厉国良称最后一次退货的685大红﹤净味﹥净15公斤和甲组净15公斤应该按照每桶412元计算。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蔡有财已完成向厉国良供应货物的义务,厉国良应按照约定向蔡有财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厉国良是否已将蔡有财的货款支付完毕。蔡有财认可厉国良已支付82148元,其中厉国良女儿支付的20000元与厉国良妻子支付的20000元是同一笔款,厉国良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厉国良的辩称不予采信。厉国良称其还通过申屠安民另外向蔡有财支付过货款,对此,厉国良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蔡有财、厉国良之间的供货清单,退还给蔡有财的685大红﹤净味﹥净15公斤和甲组净15公斤,应为配套使用,即每套价格为412元,对厉国良关于按照每桶412元的辩称不予采纳。至于厉国良称曾向蔡有财支付过2000元货款,蔡有财对此表示认可,但称所供货物未在向厉国良发货的清单上记载,对此,厉国良不予认可,蔡有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2000元应从蔡有财主张的货款中扣除。综上,对于蔡有财主张的货款100138元,还应减去厉国良支付的2000元,即为98138元,对此厉国良应予支付。至于蔡有财主张的诉讼费7000元,由法院在诉讼费负担部分处理;超出诉讼费部分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厉国良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蔡有财货款98138元。二、驳回蔡有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蔡有财预交),由蔡有财承担339元,其余2100元由厉国良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蔡有财。宣判后,厉国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共欠蔡有财货款131930元,共已支付120768元,因蔡有财所供油漆质量不合格给其也造成了损失,故其并不欠蔡有财货款。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蔡有财的诉讼请求,并由蔡有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有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蔡有财向厉国良供应油漆,货物总价值213392元,厉国良已付款82148元,双方之间退货价值24292元,厉国良替蔡有财垫付运费6300元,蔡有财原审中主张厉国良向其支付货款100138元,蔡有财原审中认可厉国良曾向其另付货款2000元,上述已付货款部分、运费及退货扣减后,厉国良仍欠蔡有财98138元货款未付。厉国良认为其共欠蔡有财货款131930元,其已支付120768元,但厉国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厉国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厉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厉国良预交),由上诉人厉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徐振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