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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敏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敏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敏,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杨某敏犯猥亵儿童罪一案,由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闽沙检未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8日立案,由审判员吴鸿强与审判员潘秀娟、代理审判员江颖蓉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惠凤出庭支持公诉,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善瑜、实习律师杨政福出庭为被告人杨某敏辩护,被告人杨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敏经过沙县步行街爱尚美甲店二楼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2009年12月27日出生)在卫生间方便时未关门,便以帮被害人擦屁股为由进入卫生间,而后将被害人抱起,用阴茎摩擦被害人身体实施猥亵。事后,被告人杨某敏拿给被害人人民币5元,要求其不得告诉外人。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杨某敏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敏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杨某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润、吴某某、陈某芳证言,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指认照片、辩认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三明市公安局明公刑鉴DNA字(2014)069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从被害人家人处提取的5元纸币,沙县医院门诊病历,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敏采取搂抱、摩擦等方法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敏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敏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鸿强审 判 员  潘秀娟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雅君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