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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周某、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5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韩某与陈伟(另案处理)因工作原因与马来红发生矛盾。2014年4月28日22时许,陈伟、周某、韩某商量教训马来红,当夜23时许,陈伟让被告人韩某把马来红骗至兖州区银座茂昌奥特莱斯商场员工通道处,韩某拉住马来红不让他跑,被告人陈伟、周某将马来红打伤。经鉴定,马来红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付胜利、马文龙、王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来红的陈述,被告人周某、韩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来红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韩某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马来红发生矛盾,后故意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2014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宁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查获。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到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海路派出所投案。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周某、韩某与被害人马来红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韩某赔偿被害人马来红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马来红对被告人周某、韩某予以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接到被害人马来红的报案,兖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90年9月5日,被告人韩某出生于1972年4月30日。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济宁车站广场被查获。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到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海路派出所投案。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周某、韩某与被害人马来红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韩某赔偿被害人马来红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马来红对被告人周某、韩某予以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二、证人证言1、证人付胜利证言证实,经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丈夫马来红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证人马文龙证言证实,马文龙系被害人马来红之子,2014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在奥特莱斯商场南门口,因马来红被打一事,马文龙与陈伟、周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劝开。3、证人王飞证言证实,其是兖州区茂昌奥特莱斯物业经理,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马来红在电话中给王飞说被陈伟、周某、韩某殴打致伤。天亮后,王飞把陈伟、周某、韩某叫到公司商议处理此事,三人同意给马来红看伤,马来红入住兖州中医院治疗。当晚,马来红报案。4、证人杨艳飞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周某在兖州龙桥一个地摊上请杨艳飞吃饭,一同吃饭的还有陈伟和韩某。第二天下午,杨艳飞听说马来红被陈伟、周某、韩某打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来红陈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22时许,韩某借故把其叫到兖州奥特莱斯商场的员工通道里,把门关上,周某和陈伟围上来,问马来红为什么能进监控室,周某拿着一把刀放到马来红的脖子上,马来红一辩解,就遭到周某和陈伟的殴打,韩某拉住马来红不让跑,马来红被打倒在地,爬起来后被追打,其不断地求饶,殴打过程大约持续了一个小时,还被威胁不让报警。马来红全身四处骨折,背部和胸部青紫。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与陈伟、韩某、马来红均是兖州奥特莱斯商场的保安,工作比较辛苦。后马来红转为较清闲的工作,其与陈伟、韩某意见很大。2014年4月28日22时许,其与陈伟、韩某酒后商议教训马来红。韩某把马来红叫到员工通道里,陈伟把马来红推倒在台阶上,与周某一起对马来红拳打脚踢,又把马来红拉起来殴打,马来红想往门口跑,韩某把门插上,抓住马来红不让跑,陈伟又把马来红按倒,与周某一起对其殴打。整个过程大约持续了一个小时。后周某与陈伟威胁马来红,不让马来红报警。2、被告人韩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五、鉴定意见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马来红肋骨骨折(右第3、4肋,左第11肋)、L2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马来红辨认,周某、韩某、陈伟系在兖州奥特莱斯公司员工通道故意伤害马来红的犯罪嫌疑人。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韩某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马来红发生矛盾,伙同他人故意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直接致伤被害人,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韩某将被害人骗至作案地点,不让被害人躲避,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应按照不同的作用和情节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韩某均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成治人民陪审员  毛书利人民陪审员  李耀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璟 来源: